这条规定的所说明的是两种情况下的限制,一是票据流转到出票人手中,那么作为出票人对于其前手不具有追索权。二是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追,不能追后手。比如A公司将票据背书给B公司,B公司再背书给C公司,C公司背书给D公司,D公司再背书回B公司。那么这种情况下,作为持票人的B公司只能向其前手A公司,而不能向后手的C和D公司追索。
(三)利益偿还请求权【本质上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民事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针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上,我们需要关注以下情况。